鐺煮山川,粟藏世界,有明月清風知此音。呵呵笑,笑釀成白酒,散盡黃金。
來源:資產界
作者: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蔣陽兵
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是指債務人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或有破產法規定的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造成債務人財產利益減損,在破產程序中被要求承擔相應責任而引發的糾紛。債務人的董事、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分別作為債務人的決策者、監督者和管理者(執行者),應當對債務人的經營活動盡忠實、勤勉義務,當其不當行為特別是故意地作出錯誤經營決策或怠于履行監督職責或惡意經營行為減損債務人財產時,必然會侵害債權人的清償利益。對此,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管理人可依據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對相關人員提起侵權賠償訴訟,將所追償的財產作為破產財產。
一、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的原因
(一)債務人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不當執行職務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和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對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要求主要如下:1.履行職務時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在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范圍內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維護公司的利益,忠實地履行職務;2.不得利用自己的職權謀取私利,如利用企業的商業秘密為關聯公司謀利等,也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收受賄賂,就無法保證其從企業的利益角度去忠實履行職務;3.不得侵占企業的財產。企業的財產是公司存續和發展的物質基礎,是企業生產經營的物質保障,也是企業承擔責任的財產基礎,如果企業財產被侵占無疑會危及企業利益和交易安全。
(二)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存在破產法規定的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而《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條分別規制的是債務人的欺詐性清償行為、偏袒性清償行為,特定條件下的個別清償以及債務人的無效行為。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作出的決策應從企業利益出發,若其故意作出不當決策來謀取個人私益或實現其他目的以致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時,自然要主張其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
二、追究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的條件
(一)主體為債務人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法定代表人等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和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損害債務人利益的賠償主體主要是債務人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這些人員對于公司的運營發展和財產具有較為強勢的控制權,也就更加具備債務人利益損害的可責難性。
(二)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與債務人破產存在因果關系
因為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發生于破產程序中,其賠償權的行使一般為管理人,所以不同于一般情況下的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一般情況下,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董事、高管人員的禁止行為損害公司利益時,通過一般的訴訟、仲裁手段進行解決,但在破產程序中,追究該類人員的責任,應當考慮其行為與債務人破產之間的因果關系強度,只有當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時,此類人員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三)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存在破產法規定的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管理人向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主張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賦予管理人該權利的目的在于減少因債務人財產減損而給債權人帶來的損害,讓債權人能夠更大限度地獲得清償。所以,債權人利益受到了實際損失是管理人主張行使該權利的前提條件。
三、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的類型
(一)要求債務人的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民事責任產生的糾紛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勤勉義務,致使企業破產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二)要求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無效行為和可撤銷行為造成損害賠償責任產生的糾紛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本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規定的破產可撤銷行為以及第33條規定的破產無效行為,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要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實施了法定禁止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產生的糾紛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挪用公司資金;(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也是《公司法》與《企業破產法》銜接的巧妙之處,原本應由公司監事或股東提起的追責訴訟,因為進入了破產程序后,由管理人根據法定職責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
【典型案例評析】
公司董監高個人賬戶收取公司款項,應承擔返還款項的責任
——評深圳市聚豐光電有限公司、鐘全平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
【裁判要旨】
公司董監高以其個人賬戶收取公司的資金,違反了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在無證據證明該資金后續用于了公司生產經營的情況下,應當承擔將其所收款項返還給公司的責任。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聚豐光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12月18日,聚豐公司工商登記發生變更。該次工商登記變更之前,被告鐘全平系聚豐公司的執行董事兼股東(持股25%),被告吳偉軍系聚豐公司股東(持股25%)。 在聚豐公司的經營過程中,存在以鐘全平個人賬戶收取貨款的情形。
2019年11月5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對聚豐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
聚豐公司管理人在接管聚豐公司后,以鐘全平收取公司貨款的行為損害公司利益為由以聚豐公司名義起訴鐘全平,請求判令鐘全平向聚豐公司返還1488462元及利息。
庭審中,鐘全平確認其名下上述平安銀行賬戶和深圳福田銀座村鎮銀行賬戶收取的資金均歸聚豐公司所有。鐘全平答辯稱其名下上述賬戶系歸聚豐光電公司使用的賬戶,主要用于支付公司員工工資、供應商貨款、公司日常開支等,鐘全平不存在利用職權將款項轉入個人賬戶侵占公司財產的情形。鐘全平為證明其賬戶由聚豐公司實際控制,提交銀行賬戶收入支出明細若干頁用以證明其賬戶資金用于了聚豐公司的正常生產經營,但是上述銀行賬戶收入支出明細無簽字、蓋章,亦無法核實證據來源。
【裁決】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粵03民初2481號判決,判決被告鐘全平應當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深圳市聚豐光電有限公司支付1488462元及相應利息(利息以1488462元為計算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11月6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評析】
本案為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應盡勤勉、忠實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上述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在本案中,董事鐘全平以個人名義開戶,收取應屬于公司的資金,違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禁止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的規定,其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并且應當支付相應的利息。如果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損害債務人利益行為給債務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予以賠償。
鐘全平主張其銀行賬戶收取的資金由聚豐公司實際控制,鐘全平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但是,鐘全平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聚豐公司已經實際控制鐘全平上述銀行賬戶收取的全部款項,而聚豐公司亦否認實際控制上述款項,且聚豐公司提交的銀行流水顯示鐘全平上述兩個銀行賬戶收取的款項共計1488462元轉給了案外人吳偉軍等人或者鐘全平其他銀行賬戶,鐘全平對此未提供合理的解釋說明和證據。因此,鐘全平應承擔向聚豐公司返還款項及其利息的責任。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蔣陽兵”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蔣陽兵 










